市場監管理總局擬廢止和修改《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等文件
發布日期:2022-08-25 瀏覽次數:0次
近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關于公開征求《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決定對《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文件進行修改,現公開修改內容并征求意見,意見反饋的截止日期為2022年9月18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公開征求《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減少規章設定的不合理罰款事項,加強部門規章的系統性、規范性、協調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研究起草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通過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3.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fgs@sam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廢止和修改規章征求意見”字樣。
4.通過信函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法規司,郵政編碼:100820。信封上請注明“廢止規章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2年9月18日。
市場監管總局
2022年8月19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為了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減少規章設定的不合理罰款事項,加強部門規章的系統性、規范性、協調性,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一、對6件部門規章予以廢止,詳見附件1。
二、對11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2。
三、對15件部門規章不再作為部門規章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詳見附件3。
本決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2.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3.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不再作為部門規章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的部門規章
附件1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一、《藥品召回管理辦法》(2007年12月10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9號公布)
二、《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2010年8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56號公布)
三、《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單位)代碼標準》(2001年11月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13號公布)
四、《專利數據元素標準第1部分:關于用XML處理復審請求審查決定、無效請求審查決定和司法判決文件的暫行辦法》(2006年12月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43號公布)
五、《專利數據元素標準第2部分:關于用XML處理中國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文獻數據的暫行辦法》(2006年12月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44號公布)
六、《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5號公布)
附件2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一、對《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2013年11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5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六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中的“認證監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
(四)在第四十二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獲證產品在電子商務平臺按有機產品銷售時,認證委托人及相關方應當向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認證證書及證書最新狀態等相關信息。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查驗有機產品認證證書信息,并在交易平臺醒目位置公布證書的最新狀態及相關信息。
“電子商務經營者發現有機產品認證證書、銷售證存在虛假描述、貨證不符等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及時下架該產品或者刪除該產品鏈接,并立即向認證委托人所在地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二、對《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2004年5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1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的執業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二)將第五條中的“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十五條中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三)刪去第十九條。
三、對《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月1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3號公布)作出修改
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按照國家標準以及技術規范,對繭絲進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導致繭絲資源被破壞的方法加工繭絲”。
四、對《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2002年11月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27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責”。
(二)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三)將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中的的“企業營業執照副本”修改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副本”。
(五)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六)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中的“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經備案的”。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6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中的“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三)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五)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企業未向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自查報告的,責令改正。”
六、對《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使用屬于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定期檢定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七、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1990年8月2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
(二)刪去第十四條中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
(三)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銷售超過有效期的標準物質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刪去第十八條。
(五)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國家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八、對《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2019年8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3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需再利用的合格備份樣品,保存期限可縮短為1個月。”
(二)將第二十七條中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修改為“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
九、對《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2009年7月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7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負責全國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
“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和執法查處工作。”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調整目錄,目錄由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并會同有關方面共同實施。”
(三)將第五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中的“地方質檢兩局”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強制性產品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由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發布。”
(五)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統一計劃,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對獲證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六)將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對《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2004年6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5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
(二)將第五條中的“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四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三)刪去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的“檢查機構”;刪去第十條。
(四)將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符合國家標準中對認證機構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五)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符合國家標準中對實驗室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六)將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七條中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一、對《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2004年6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法負責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監督檢查工作。”
(二)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附件3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不再作為部門規章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的部門規章
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行政復議辦法》(2013年11月6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公布)
二、《醫療機構制劑配制質量管理規范(試行)》(2001年3月13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7號公布)
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2016年7月13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8號公布)
四、《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2011年1月17日衛生部令第79號公布)
五、《專利代理人代碼標準》(2001年11月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14號公布)
六、《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電子文件標準》(2001年11月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15號公布)
七、《表格格式和代碼標準第1部分:表格代碼規則》(2001年12月3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20號公布)
八、《表格格式和代碼標準第2部分表格格式規則的第1分部:框線式表格格式規則》(2003年1月1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27號公布)
九、《專利申請號標準》(2003年7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32號公布)
十、《專利費用基本信息代碼規范(試行)》(2006年11月2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40號公布)
十一、《采用公歷標示日期的規范(試行)》(2006年11月2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41號公布)
十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辦法》(2011年6月2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62號公布)
十三、《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2010年8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57號公布)
十四、《專利優先審查管理辦法》(2017年6月2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76號公布)
關于《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為了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減少規章設定的不合理罰款事項,按照《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罰款事項的決定》(國發〔2022〕15號)的有關要求,市場監管總局起草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現就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是按照取消和調整一批罰款事項的有關要求,對《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7件規章相關條文進行修改。
二是為加強部門規章的系統性、規范性、協調性,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將《藥品召回管理辦法》《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單位)代碼標準》《專利數據元素標準第1部分:關于用XML處理復審請求審查決定、無效請求審查決定和司法判決文件的暫行辦法》《專利數據元素標準第2部分:關于用XML處理中國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文獻數據的暫行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6件規章予以廢止,對《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4件規章相關條文進行修改。
三是鑒于總局成立前發布的部分規章內容主要為相關工作標準或者內部工作規范,為了總局規章的協調統一,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行政復議辦法》《醫療機構制劑配制質量管理規范(試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專利代理人代碼標準》《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電子文件標準》《表格格式和代碼標準第1部分:表格代碼規則》《表格格式和代碼標準第2部分表格格式規則的第1分部:框線式表格格式規則》《專利申請號標準》《專利費用基本信息代碼規范(試行)》《采用公歷標示日期的規范(試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辦法》《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專利優先審查管理辦法》15件規章不再作為部門規章管理,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為了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減少規章設定的不合理罰款事項,加強部門規章的系統性、規范性、協調性,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一、對6件部門規章予以廢止,詳見附件1。
二、對11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2。
三、對15件部門規章不再作為部門規章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詳見附件3。
本決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2.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3.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不再作為部門規章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的部門規章
附件1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一、《藥品召回管理辦法》(2007年12月10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9號公布)
二、《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2010年8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56號公布)
三、《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單位)代碼標準》(2001年11月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13號公布)
四、《專利數據元素標準第1部分:關于用XML處理復審請求審查決定、無效請求審查決定和司法判決文件的暫行辦法》(2006年12月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43號公布)
五、《專利數據元素標準第2部分:關于用XML處理中國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文獻數據的暫行辦法》(2006年12月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44號公布)
六、《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5號公布)
附件2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一、對《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2013年11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5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六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中的“認證監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
(四)在第四十二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獲證產品在電子商務平臺按有機產品銷售時,認證委托人及相關方應當向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認證證書及證書最新狀態等相關信息。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查驗有機產品認證證書信息,并在交易平臺醒目位置公布證書的最新狀態及相關信息。
“電子商務經營者發現有機產品認證證書、銷售證存在虛假描述、貨證不符等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及時下架該產品或者刪除該產品鏈接,并立即向認證委托人所在地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二、對《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2004年5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1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的執業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二)將第五條中的“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十五條中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三)刪去第十九條。
三、對《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月1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3號公布)作出修改
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按照國家標準以及技術規范,對繭絲進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導致繭絲資源被破壞的方法加工繭絲”。
四、對《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2002年11月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27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責”。
(二)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三)將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中的的“企業營業執照副本”修改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副本”。
(五)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六)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中的“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經備案的”。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6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中的“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三)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五)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企業未向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自查報告的,責令改正。”
六、對《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使用屬于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定期檢定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七、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1990年8月2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
(二)刪去第十四條中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
(三)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銷售超過有效期的標準物質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刪去第十八條。
(五)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國家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八、對《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2019年8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3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需再利用的合格備份樣品,保存期限可縮短為1個月。”
(二)將第二十七條中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修改為“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
九、對《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2009年7月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7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負責全國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
“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和執法查處工作。”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調整目錄,目錄由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并會同有關方面共同實施。”
(三)將第五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中的“地方質檢兩局”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強制性產品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由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發布。”
(五)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統一計劃,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對獲證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六)將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對《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2004年6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5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
(二)將第五條中的“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四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三)刪去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的“檢查機構”;刪去第十條。
(四)將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符合國家標準中對認證機構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五)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符合國家標準中對實驗室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六)將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七條中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一、對《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2004年6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法負責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監督檢查工作。”
(二)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附件3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不再作為部門規章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的部門規章
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行政復議辦法》(2013年11月6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公布)
二、《醫療機構制劑配制質量管理規范(試行)》(2001年3月13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7號公布)
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2016年7月13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8號公布)
四、《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2011年1月17日衛生部令第79號公布)
五、《專利代理人代碼標準》(2001年11月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14號公布)
六、《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電子文件標準》(2001年11月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15號公布)
七、《表格格式和代碼標準第1部分:表格代碼規則》(2001年12月3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20號公布)
八、《表格格式和代碼標準第2部分表格格式規則的第1分部:框線式表格格式規則》(2003年1月1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27號公布)
九、《專利申請號標準》(2003年7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32號公布)
十、《專利費用基本信息代碼規范(試行)》(2006年11月2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40號公布)
十一、《采用公歷標示日期的規范(試行)》(2006年11月2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41號公布)
十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辦法》(2011年6月2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62號公布)
十三、《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2010年8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57號公布)
十四、《專利優先審查管理辦法》(2017年6月2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76號公布)
關于《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為了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減少規章設定的不合理罰款事項,按照《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罰款事項的決定》(國發〔2022〕15號)的有關要求,市場監管總局起草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現就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是按照取消和調整一批罰款事項的有關要求,對《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7件規章相關條文進行修改。
二是為加強部門規章的系統性、規范性、協調性,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將《藥品召回管理辦法》《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單位)代碼標準》《專利數據元素標準第1部分:關于用XML處理復審請求審查決定、無效請求審查決定和司法判決文件的暫行辦法》《專利數據元素標準第2部分:關于用XML處理中國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文獻數據的暫行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6件規章予以廢止,對《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4件規章相關條文進行修改。
三是鑒于總局成立前發布的部分規章內容主要為相關工作標準或者內部工作規范,為了總局規章的協調統一,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行政復議辦法》《醫療機構制劑配制質量管理規范(試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專利代理人代碼標準》《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電子文件標準》《表格格式和代碼標準第1部分:表格代碼規則》《表格格式和代碼標準第2部分表格格式規則的第1分部:框線式表格格式規則》《專利申請號標準》《專利費用基本信息代碼規范(試行)》《采用公歷標示日期的規范(試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備案辦法》《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專利優先審查管理辦法》15件規章不再作為部門規章管理,納入規范性文件管理。
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